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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自报),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21年1月因谎报警情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山亭路口处与杨某驾驶的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后驶离现场,民警接杨某报警后当晚将被告人石某某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往供述及提供的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穆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道路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相关视频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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