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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红某,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被告人红某为牟利,在明知相关银行卡可能被用作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1376、XXXXXXXXXXXXXXX1054、XXXXXXXXXXXXXXX5465)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串并案件被害人8名,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90余万元;案发期间,上述银行卡交易流水合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红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红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提交的微信截图,相关报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红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红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红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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