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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芳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威,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涴市,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袁芳彦、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林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名下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的卡号为XXXXXXXXXXXX9477银行卡一张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串并案件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万元,案发期间该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合计人民币560万余元。
2.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774银行卡一张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串并案件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8万元,案发期间该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合计人民币360余万元。
2021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袁某的证言及手机截图,相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反诈中心线索流转表、持卡主体详情、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某、偶犯,愿意退缴罚金,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系初某、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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