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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名下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31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串并案件20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6万余元;案发期间该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合计人民币140余万元。
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张某、陈某等20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相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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