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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自报),男,1987年7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使用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协助他人转移钱款,该银行卡流水合计人民币180余万元。转移钱款中已查明被害人赵某、孙某、李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孙某、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研判报告、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流水、户籍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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