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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002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XX,户籍在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3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三人行驶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北约2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两轮普通摩托车属性为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李某、赵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摩托车及案发地点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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