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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臣义,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戴臣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驶出,至沙岗路出国顺东路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车头正面右部碰撞道路西侧的人行道隔离护栏及行道树,致隔离护栏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现场。
2021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1mg/100ml。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上海市A有限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赵某、颜某的证言,路面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B有限公司代办工程结算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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