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0刑初847号 (2)
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交纳赔偿款3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上海XX有限公司放置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X小区内的四台XXX智能回收机于2021年4月4日、4月5日、4月7日被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一名女子砸坏。
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通过观看监控视频看到被告人蔡某用工具把XXX公司放置在小区里的机器砸坏。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21年4月4日4时16分、4月5日4时28分、4月7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及XXX小区内,使用工具砸坏XXX智能回收机的情况。
4.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声明、检测报告证实,该公司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X小区内放置四台XXX智能回收机及被损坏的情况。
5.上海市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四台XXX智能回收机市场修复价格共计3720元。
6.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蔡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的到案经过。
8.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蔡某在审理期间交纳赔偿款3720元。
9.被告人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蔡某依法应予处罚。蔡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蔡兰英交纳的赔偿款372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