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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收取好处费,根据他人的指示,先后在本市虹口区等地的多家银行开设账户并开通手机银行,后将其自有及新办的多个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截至案发,他人利用徐某提供的其名下的上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5张银行卡共计收取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查明系网络诈骗的被害人王某等4人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1.1万元。
2021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抓捕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涉案银行卡5张。到案后,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金某、张某、石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立案材料,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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