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4刑初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山东省,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8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门口人行道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处,趁他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派乐型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6元),后逃离现场。
次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长宁区XX路XX园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等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物品予以发还。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