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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卡号XXXXXXXXXXXXXXX8470的农业银行卡(含U盾)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转账,李某某因此获利人民币5600元。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81万余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俞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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