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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X,初中文化,退休,,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炭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实名注册卡号XXXXXXXXXXXX3049的北京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14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配套U盾等非法提供给他人。经统计,上述北京银行账户入账金额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80万元。
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谷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的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息查询、业务回单、交易明细、照片、信息维护、凭证、持卡主体详情、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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