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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39号
被告人XXX,男,2002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区,XX,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日7时50分许,民警陈某在本市XX号XX路站闸机口处依法对被告人XXX进行身份查验工作,XXX拒不配合查验并欲离开,民警对其阻拦过程中,XXX用右手挥打民警左上臂,并辱骂民警。民警遂对XXX进行口头传唤,XXX拒不配合,在带离过程中反抗,造成民警左手受伤,随后XXX被带至公安机关。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陈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及左手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崔芝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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