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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XX,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明知戴某(已判刑)欲经营网络“百家乐”,介绍戴某结识刘某(已判刑),并陪同刘某、戴某商讨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事宜。戴某、刘某经商定,于同年1月18日在戴位于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住处开设网络“百家乐”供他人赌博,戴某负责提供场地、招待赌客等;刘某负责提供笔记本电脑、赌博账号、密码和配钞,并安排傅某(已判刑)操盘、结算赌资,安排顾某(已判刑)“接和”。
同年1月21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戴某、傅某、顾某及参赌人员水红元等人,从傅某处查获人民币14,050元、涉赌笔记本电脑、赌资若干等财物。
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接民警电话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犯刘某、戴某、傅某、顾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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