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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XX,初中文化程度,芜湖某某船船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XX,初中文化程度,上海翔云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延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XX,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晓君、袁亦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原香微、钱小刚、杨延娜、袁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芜湖某某”号船舶在安徽省铜陵市XX号浮下游长江水域停泊,与采砂船共谋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支付给采砂船买砂款,非法开采得江砂5,821吨,之后以每吨人民币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孙某、崔某(均另案处理)。随后由孙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以每吨8元的码头过驳费结算,将刘某某的“芜湖某某”号船舶于2021年3月3日5时许,停靠到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翔云码头过驳江砂,由崔某、孙某联系过驳货船将江砂转运给8条货船,之后崔某、孙某将销赃款54万元现金支付给刘某某。孙某将码头过驳费46,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
2021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芜湖某某”号船舶再次至上述长江水域停泊,与采砂船共谋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支付给采砂船买砂款,非法开采得江砂5,631吨,后约定以每吨115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崔某。随后由孙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以每吨7元的码头过驳费结算,将刘某某的“芜湖某某”号船舶于2021年3月14日凌晨,停靠到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的翔云码头过驳江砂,由崔某等联系过驳货船将江砂转运给8条货船,在过驳给最后一艘船舶时被民警查获,该船舶内装有江砂406吨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和黄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同日主动投案。经鉴定评估,查获的江砂属于细沙,价值145元/吨,5,631吨江砂总价合计816,495元。经安徽省A局核查,长江铜陵段XX号浮附近水域属铜陵市管辖水域。根据《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则(2016-2020年)》,2016年至案发,该市长江干流水域未设置规划可采区,禁止任何非法采砂。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办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情况说明》、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章某、陶某1、陶某2、刘某、肖某、张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崔某、孙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转账记录、码头装卸记录本,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的相应的抛锚、过驳江砂的位置照片,铜陵市B局出具的《函》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江砂开采水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开采江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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