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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06号 (2)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数额应当按照销赃数额来认定,同时应扣除运输成本。刘某某系初犯,且未直接实施采砂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初犯、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又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未实际获得利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分别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运输费用作为犯罪成本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刘某某虽与崔某等人就销售价格达成口头协议,但在过驳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未及交接,销售行为未能完成,无法认定其销赃数额,应依法依据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结论来确定此节江砂价值,上海市XX中心具备合法资质,认定程序规范,其出具的认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以销赃数额作为该节犯罪数额及扣除运输成本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黄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黄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刘某某从宽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涉案江砂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黄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人民陪审员 唐修龙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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