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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龚寅,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XXX路X弄XXX号XXX室,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圣心西环路X弄XXX号XXX室。2009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龚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马珣,被告人龚寅及其辩护人金秋、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龚寅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大量假兽药并通过微信加价销往全国各地。2019年11月底至案发期间,龚寅通过微信对外销售XXX妙三多(简称“妙三多”)、注射用重组猫干扰素冻干型ω(简称“干扰素”)、注射用重组猫瘟抑制蛋白(简称“猫瘟抑制蛋白”)、维塔托金猫瘟康(简称“猫瘟康”)、盐酸林可霉素注射剂(简称“鼻支康”)、“Terramycin”眼膏(简称“辉瑞眼膏”)、黑下巴毛囊炎专用药膏(简称“黑下巴膏”)、DrontalCAT(简称“拜耳猫”)、Drontal(简称“拜耳狗”)等假兽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龚寅对外销售上述假兽药期间,被告人XXX受雇负责仓库管理、收发货、招聘小工等工作,同时通过微信等平台对外销售龚寅处的干扰素、拜耳猫等假兽药,并将成本与部分销售利润支付于龚寅。经统计,XXX对外销售假兽药共计6,618元。2020年4月至案发期间,其他人员至龚寅仓库负责打印快递单等工作,并采用与XXX同样的销售模式对外销售黑下巴膏、辉瑞眼膏等假兽药共计3,435元。
2021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寅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仓库及被告人XXX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暂住地,查获妙三多、干扰素、辉瑞眼膏等26种产品。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检验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上述查获的妙三多、干扰素、猫瘟抑制蛋白、猫瘟康、黑下巴膏、鼻支康、拜耳猫、拜耳狗、辉瑞眼膏、素高捷眼膏等21种产品均为假兽药,价值人民币107,091元。
2021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龚寅、XXX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快递面单、销售情况表,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龚寅、XXX与另案处理的纪某、孙某、张某1、阎某、张某2、杨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XXX(上海)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XXX(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定意见、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出具的成分检测结果情况的说明、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认定意见,复兴XX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寅、XXX共同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47万余元,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寅、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寅、XXX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寅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龚寅、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龚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龚寅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寅、XXX共同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寅、X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龚寅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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