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XX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2021年4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21年3月3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1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李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徐佳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朱某为牟利,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受人指使对外收购银行卡。后朱某与被告人李某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收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8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及相应U盾、手机卡等。朱某收到上述银行卡后,随即将卡片寄至云南省临沧市上家处,后获得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但其后朱某未向李某支付事先约定的好处费。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吴某等25人被他人电信诈骗,相关诈骗赃款中有40余万元转入该卡账户内。
被告人朱某、李某因上述事实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同年3月30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各自于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取保候审;朱某另于2021年4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至同年5月21日,后被释放改处行政拘留。2021年6月8日被告人朱某、李某分别在钦州市被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蒙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关银行交易记录等、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朱某、李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朱某所涉案的犯罪情节较轻,朱某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未获取违法所得,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朱某、李某愿意接受处罚;对2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31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