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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74号 (2)
李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融通汇信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后又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区XX室,法定代表人白海玉。上述2家公司均隶属于融通汇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汇信集团公司),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经营范围均不包含金融业务。
李某于2013年起,又陆续注册成立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宝山XX机构,聘用业务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采用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参观考察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融通汇信集团公司推出的“短利宝”“双月盈”“季得利”“半年盈”“融信通”“融信宝”等各种理财产品,设定1个月至36个月不等的投资期限,并承诺6%至14.5%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以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所吸收资金以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划扣的方式进入融通汇信集团公司账户,由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统一支配使用。
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被告人钱某2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客户经理、团队经理。任职期间,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融通汇信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根据本人或者下属业务团队的业绩总额获得相应比例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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