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374号 (4)
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分别退缴了93万元、48万元、71万元和37.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系从犯,对4名被告人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4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到案之后及本案审理期间,按照在公司任职期间获取收入的多寡分别退赔了金额不等的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4名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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