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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74号 (6)
被告人钱某2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6日在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青浦营业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累计向70余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1,500余万元,未兑付60余人,金额为800余万元;任职期间共计收到工资提成收入30余万元。
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汤某于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宋某于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钱某2于同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4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前述作案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分别退缴2万元、15万元、2万元和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融通汇信集团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北京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融通汇信财富上海公司宝山营业部、青浦营业部、融通汇信(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融通汇信(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公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花名册信息及工资单,证人李某、白某、钱某、何某、顾某、沈某、耿某等人的书面证言,杨某2、卫某、卢某、何某2、孙某、叶某等集资参与人所作的证言以及部分集资参与人填写的信息登记表、提供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电子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分别退缴了93万元、48万元、71万元和37.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系从犯,对4名被告人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4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汤某、宋某、钱某2到案之后及本案审理期间,按照在公司任职期间获取收入的多寡分别退赔了金额不等的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4名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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