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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宝山区。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殷高西路站至宝山路站区间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裴某不备之际,窃得裴某放于双肩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及银行卡若干张。当日11时许,被告人XXX使用上述窃得钱包中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网上购买价值人民币1,773元的商品,因该卡未开通无卡交易功能而未能成功。
2021年7月2日8时35分许,被告人XXX在本市XX道XX号XX路XX号出入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XXX涉案期间及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X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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