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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波、张梦,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起,被告人XXX为牟取利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查验、报备等义务,在明知他人未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仍为其大量印制带有注册商标“XXX”的英某黄色标签,并以0.03元/张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经查,被告人XXX向他人出售的上述黄色标签数量达8万余张。
被告人XXX于2021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XXX于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孙某、严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涉案手机通信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及标签的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明》《产品明细》、人口资料信息,《报告书》、电脑截图照片、微信手机截屏,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X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X系初某、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温子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唐 琦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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