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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波、张梦,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起,被告人XXX为牟取利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查验、报备等义务,在明知他人未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仍为其大量印制带有注册商标“XXX”的英某黄色标签,并以0.03元/张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经查,被告人XXX向他人出售的上述黄色标签数量达8万余张。
被告人XXX于2021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XXX于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孙某、严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涉案手机通信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及标签的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明》《产品明细》、人口资料信息,《报告书》、电脑截图照片、微信手机截屏,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X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X系初某、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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