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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将利用自己的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575)1张及相关联的手机卡、K宝等物品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陈某名下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沈林芳(转账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被骗资金达人民币37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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