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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茆某。
辩护人徐增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及其辩护人徐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被告人茆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自己名下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475)、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091)、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624)、1张江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043)、1张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496)及配套U盾、关联手机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后犯罪团伙使用上述银行卡共计收取非法资金2,000余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2021年5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周某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实施网络诈骗,其共计向被告人茆某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账14,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茆某已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并已自愿补偿周某上述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茆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汇总,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补偿周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茆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并自愿补偿周某经济损失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茆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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