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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张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公路路口,因摆摊位置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牟某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牟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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