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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银川好心情互联网医院有限公司徐州好心情大药房客服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宝山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0日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本区XX路长顺来餐馆内与张某等人同桌,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被告人李某饮酒。尔后,被告人李某驾驶1辆号牌为沪AXXXXX7的小型轿车沿XX路寻找先行离开的张某等人,后又将机动车停放在XX路XX弄口,下车继续寻找张某时遇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并被举报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被告人李某拒绝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要求,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强制带至医院抽血取样,回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后,民警又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经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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