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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9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XX,中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寒梅,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邵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孙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底,被告人XXX将其在银行办理的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2019年年初,被告人XXX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账户继续供他人使用。2021年2月,刘某被诈骗的325,042元人民币转入何某(另处)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其中14,320元人民币再次转入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8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2019年年初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流水达上百万元。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XXX被民警抓获带至公安机关。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人XXX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2019年年初,被告人XXX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账户继续供他人使用。2021年2月,刘某被诈骗的人民币325,042元转入其他人员银行账户,其中部分钱款再次转入至X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经查,2019年年初至2021年3月期间,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流水达上百万元。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XXX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XXX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电信诈骗案件平台数据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信息,证实刘某被骗资金进入被告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及账户资金流水等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XXX的主体身份;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XXX当庭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卫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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