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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30号 (2)
经检验,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获的减肥胶囊、压片糖果、标注为“西某”“弗塞米”“荷叶粉”“薄荷粉”的白色粉末中,以及另案处理的周某、尹某、何某、聂某从曹某处购买并对外销售的减肥胶囊、压片糖果中均检出西某成分。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2021年3月11日民警依法对曹某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街道XX路XX堡XX广场XX栋XX室进行搜查,在该住所南侧的小卧室内查获大量胶囊灌装用的工具,绿色记录本(内有减肥产品数量记录以及胶囊成分记录)、复配着色剂、日期印、漏斗、调色碗、金属脸盘、毛刷、压粉板、刮板、调色板、胶囊称重机、1000孔胶囊灌装机、硬脂酸镁、标称“西某”、标称“弗塞米”、标称“薄荷粉”、标称“荷叶粉”、标注“sweetso”包装盒、各类空胶囊壳等生产工具、原料;各类减肥胶囊和各类压片糖果及上述物品外观特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曹某与下家“熙羽[支持花呗]”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曹某对涉案减肥产品属于违禁产品具有主观认知。
3.公安机关收集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曹某向微信昵称为“Bianbian”“熙羽[支持花呗]”“Cookie”“一皮皮”“Aa减肥小仙女”“屁桃君”等代理销售减肥产品的情况,客户要求曹某提供特定含量、特定颜色的减肥产品。
4.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证实查获的涉案减肥产品及原料检出西某情况。另案处理的尹某、聂某、周某、何某案中的检测报告证实,上述四人的住处查获从曹某处购买的减肥胶囊、糖果均检出西某成分。
5.“绿色笔记本记录情况截图”,证实从被告人曹某家中查获绿色笔记本上记录着其生产、销售减肥胶囊、糖果以及生产减肥胶囊的配方。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妻子曹某从去年疫情期间开始,从网上采购各种颜色的减肥压片糖果、胶囊,并通过微信销售。2020年12月底,曹某从网上购买了一些原料,在家中开始制作减肥胶囊,自制胶囊也是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其未参与生产、销售减肥产品,只知道一个朋友的媳妇陈某向曹某购买过减肥胶囊。
7.证人师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其曾陆续向曹某购买了“塞维欧”“丽达”“天使咖啡”“甜蜜瘦(美丽瘦)”“小蛮腰”等减肥产品,除了天使咖啡,其他都是胶囊或者压片糖果。
8.另案处理的关系人陈某证言,证实2019年年底,其从曹某处购买“甜蜜瘦(美丽瘦)”减肥胶囊,200元-288元/盒,其购买后自己吃也通过微信对外销售。
9.另案处理的关系人尹某、聂某、周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向微信昵称为“花茜-强效批发”,即曹某购买减肥胶囊、糖果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曹某手机(第6号)提取电子数据的经过。
11.被告人曹某手机数据和另案处理的关系人尹某、聂某、周某、何某手机数据,证实曹某联系和生产、销售减肥产品的情况,以及销售减肥产品给尹某、聂某、周某、何某等人的情况。
12.被告人曹某供述,承认其本人生产、销售涉案减肥产品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的到案经过。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同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当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曹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婕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赃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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