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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X,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于2021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以琴、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王X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徐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X书面声明不需要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1年2月20日,为有效预防输入型新型冠状病毒(以下简称: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中国驻荷兰王国大使馆发出通知,要求外国籍乘客须于登机前2日内完成新冠病毒核酸和血清IgM抗体检测阴性证明等材料后,申领带有“HDC”标识的健康状况声明书二维码。被告人王X于2021年5月6日搭乘KL1582航班从意大利共和国博洛尼亚市飞往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市。同日,其在我国驻荷兰王国大使馆指定机构Coronalab.eu进行新冠病毒核酸和血清IgM抗体检测。在得知自己新冠病毒核酸结果为阳性后,王X为违规搭乘飞机入境我国,指使他人将核酸检测证明改为阴性,将证明日期改为同年5月15日,并以该证明向我国驻荷兰王国大使馆骗领带有“HDC”标识的健康状况声明书二维码。尔后,王X从荷兰阿姆斯特丹国际机场搭乘东方XX公司MU0772航班,于5月18日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王X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健康申明卡》时隐瞒自己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阳性的事实。经检测,其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呈阳性,遂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在确诊患新冠病毒肺炎后,王X于5月20日被转送至上海市A中心接受治疗。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自己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阳性,仍指使他人伪造检测报告,骗领带有“HDC”标识的健康码,入境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健康申明卡》时亦未如实申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母亲在国内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不要判处其驱逐出境。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认为王X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出示了其在荷兰新冠病毒双检的阳性检测报告,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意大利的新冠病毒检测系阴性,为了治病,紧急回国,在途经荷兰时检测为阳性后由于担心耽误其治病,才指使他人伪造检测报告,在机场为不传染给他人,不吃不喝,亦未造成其他社会后果;在意大利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出/入境健康申明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王X提供的新冠病毒核酸、血清IgM检测报告、我国驻荷兰王国大使馆签发的带有“HDC”标识的健康状况声明书二维码、护照复印件、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螺旋CT线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美容科出具的紧急回国就医证明以及荔医医疗美容门诊部出具的注射材料取出(奥美定)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疾病诊断证明,上海市B中心的核酸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浦东医院和上海市A中心的住院小结、出院小结等书证,被告人王X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向本院预缴了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自己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为阳性,仍指使他人伪造检测报告,骗领带有“HDC”标识的健康码,入境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健康申明卡》时亦未如实申报,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在被送至医疗机构治疗、依照规定隔离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新冠病毒核酸、血清IgM检测呈阳性的检测报告等书证,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明知自己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呈阳性后,怕耽误其回国治疗,才隐瞒自己新冠病毒核酸检测阳性的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法院预缴了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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