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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XX,户籍在湖南省湘阴县,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及23日,被告人邓某通过网络向居住在本市闵行区的傅某(已判刑)求购公民个人信息,并先后以人民币500元和200元的价格购得含有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的名称为“2W+.xlsx”“工作簿11万+.xlsx”“3万鹿鞭.xlsx”的文件各一个。经鉴定,上述三个文件经排除姓名列包含关键词“先生”“女士”等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及手机号码去重,从中检出公民个人信息记录共计4万余条。
2020年8月20日,民警在湖南省株洲市抓获被告人邓某,并查获其用于联系购买及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获取文件数据信息照片,手机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上海XX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李 芸 芸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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