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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怡铭,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陆怡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因与罗某存有感情纠纷,酒后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罗某租住的房屋南侧卧室内,使用屋内打火机将悬挂于衣柜内的衣物点燃,并拍摄视频发送给罗某。被告人周某引发火灾后发现火势失控,遂拨打火警电话,最终火势蔓延造成该室房屋、屋内物品及五家邻居财产不同程度受损。
当日20时15分,被告人周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对上述房屋房主及邻居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杨浦区XX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协议,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及聊天视频,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幸福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清单,财产受损方提供的刑事谅解书、相关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周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自首,对受损方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单 联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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