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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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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袭警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秦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骑自行车途经本市杨浦区兰州路、河间路路口,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袁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袁,又持剪刀追逐、恐吓上前劝阻的群众,后被群众制服。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朱某某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朱某某在派出所内拒不配合,踢打、抓咬民警,致民警陆某、王某受伤。经鉴定,袁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陆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涉案剪刀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取得陆某、王某的谅解,且与袁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袁某3900元并预交至法院,袁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陆某、王某的陈述及袁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顾某、徐某、吴某的证言及徐某、吴某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剪刀照片,案发经过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代管款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袭警罪。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对袁某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朱某某取得了陆某、王某的谅解,建议以袭警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秦仁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袁某作了赔偿,并取得袁某、陆某、王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袭警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人民币3900元发还被害人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蔡 垚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王 贺 玲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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