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XXX,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XXX,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XX,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秋宇、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XXX,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XXX,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XX,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X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虹,熊XXX及其辩护人庄海军,熊XXX及其辩护人余渊民、熊XXX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至5月初,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公司有内部股票交流群的事实,拨打诈骗电话、引导被害人加入微信“荐股”群,并根据实际入群的人数非法获利。后上家在微信群内进一步诱使被害人下载指定APP进行转钱购买股票,并采用关闭APP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同年4月2日,被害人常某接到被告人熊XXX的诈骗电话,后加入其推荐的微信“荐股”群,并被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144,510元。期间,被告人熊XXX共计拨打电话2,000余个,被告人熊XXX共计拨打电话2,000余个,被告人熊XXX共计拨打电话2,000余个,被告人熊XXX共计拨打电话1,000余个。
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XX居XX苑旁的棋牌室内被抓获,被告人熊XXX在XX居XX苑XX栋XX单元XX室内被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简项详细》,支付宝账户信息页,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电脑文件,刑事影印件,常某的陈述,另案处理余嘉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各自协助上家拨打诈骗电话,均已超过五百人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熊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熊XXX系初某、偶犯;二是其系从犯;三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熊XXX系初某、偶犯;二是其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三是其主观恶性相对小,犯罪持续时间短,无实际受害者;四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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