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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01号 (2)
被告人熊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熊XXX系初某、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二是其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三是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持续时间短,并主动停止犯罪行为;四是社会危害性小,无实际受害者;五是其人身危害性小;六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X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熊XXX系初某、偶犯;二是其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三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熊XXX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对于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熊XXX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部分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XX、熊XXX、熊XXX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熊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熊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熊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熊祁飞赔偿被害人常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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