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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3年4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鄢某将其本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153的工商银行卡连同U盾、手机sim卡提供给叶某(已判刑)。同年6月24日,鄢某发现并在明知前述卡内转入的人民币19.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来路不正的赃款情况下,通过挂失换卡后,取用了其中的7.65万元,剩余12万元转入叶某指定的账户。经查,前述资金中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沈某被骗的7万元、被害人蓝某、朱某、郑某等人被骗的3万余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鄢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投案,到案后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鄢某已退赔违法所得7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蓝某、朱某、郑某的陈述及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鄢某相关银行卡转账流水明细、支付宝账户流转明细以及被告人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并部分自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鄢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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