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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滴滴网约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于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小区门口因停车事宜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相互扔掷物品,后于XX路XX弄小区入口处,被告人石某采用矿泉水瓶砸的方式砸坏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XXXXX宝马XX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为人民币7,660元)。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已获赔偿,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
2021年5月24日,民警于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石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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