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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881号 (2)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72日,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汤 洁
人民陪审员 朱爱娜
王 贺 玲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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