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1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KFR23,负责人陈某,营业场所在本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494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诉讼代表人朱官平,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业区作业长。
被告人钱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住上海市崇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政、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人钱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官平、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杨立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7年6月16日注册成立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拓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又于2017年7月31日注册成立江苏拓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本市崇明区XX镇XX公路XX号XX号楼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负责人为刘某(2019年5月27日变更为陈某)。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钱某。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钱某以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单》,为该公司所聘用的558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约定被保险人江苏拓洲公司和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聘用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事故致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2018年6月13日至9月10日期间,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雇员秦某1、秦某2、马某、彭某先后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人钱某在没有向工伤雇员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授意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与工伤雇员签订赔偿协议和付款凭单,虚构已经向工伤雇员支付伤残补助金的事实,向中国人保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后,仅向秦某1、秦某2、马某等3人共计支付111,000元伤残补助金,非法占有保险理赔款139,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秦某1于2018年6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工伤)。2019年2月25日秦某1根据刘某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公司向其赔偿十级伤残金75,000元,并手持领取75,000元的付款凭单和身份证拍照。嗣后,刘某将赔偿协议、付款凭单、照片等材料向中国人保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人保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80,832.32元理赔款,其中伤残补助金为75,000元。同年5月16日江苏拓洲公司向秦某1转账支付补助金31,000元,余款44,000元被钱某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秦某1于2019年5月20日离职,其在离职前后曾多次向公司催讨余款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20年8月31日通知秦某1到公司领款,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伤残补助金,并当场支付现金24,000元。同时,要求秦某1填写落款为当天的申请领取离职就业补助金的书面申请和付款凭单,以及落款为2018年12月27日向公司借支24,000元的借条。
2、秦某2于2018年6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工伤)。2019年2月25日秦某2根据刘某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公司向其赔偿十级伤残金75,000元,并手持领取75,000元的付款凭单和身份证拍照。嗣后,刘某将赔偿协议、付款凭单、照片等材料向中国人保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人保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2019年4月24日向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105,468.95元理赔款,其中伤残补助金为75,000元。同年5月21日江苏拓洲公司向秦某2转账支付补助金50,000元,余款25,000元被钱某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秦某2于2019年8月27日离职,其在离职前后曾多次向公司催讨余款未果。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