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709号 (2)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20年8月31日通知秦某2到公司领款,向其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伤残补助金。同时,要求秦某2填写落款为当天的申请领取离职就业补助金的书面申请和付款凭单。
3、马某于2018年6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工伤)。2019年2月25日马某根据刘某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公司向其赔偿十级伤残金75,000元,并手持领取75,000元的付款凭单和身份证拍照。嗣后,刘某将赔偿协议、付款凭单、照片等材料向中国人保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人保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2019年4月24日向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81,264.20元理赔款,其中伤残补助金为75,000元。同年5月29日江苏拓洲公司向马某转账支付补助金30,000元,余款45,000元被钱某用于公司经营活动。马某在职期间曾向公司催讨余款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20年9月通知马某到其办公室领款,向其支付现金45,000元。同时,要求马某在一张印有“收到工伤事故赔偿款现金45,000元”内容的收条上填写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
4、彭某于2018年9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3月8日彭某根据刘某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公司向其赔偿十级伤残金25,000元,并手持领取25,000元的付款凭单和身份证拍照。嗣后,刘某将赔偿协议、付款凭单、照片等材料向中国人保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中国人保公司理赔审核通过后,于2019年8月1日向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28,750元理赔款,其中伤残补助金为25,000元。钱某将该笔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案发后,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王某、戴某根据被告人钱某的指令,于2020年10月通知彭某前去领款,向其支付现金25,000元,并要求其书写一张落款为2019年10月11日的收条。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20年8月18日对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涉嫌保险诈骗罪立案侦查。公安人员于2020年8月27日到本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弄向证人陈某调查时,安排陈某打电话给钱某,通知其到崇明区XX路凤橘路口协助公安机关调查。钱某于当日上午赶至指定地点,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同年9月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移送管辖。被告人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伪造证据、唆使证人作伪证等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11月9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钱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同日被刑事拘留。
2021年1月14日江苏拓洲公司向中国人保公司退赔赃款250,000元,并获得该公司出具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季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中国人保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合同等证据证实,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及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经过。
2、证人沈某、刘某、陈某、秦某1、秦某2、马某、彭某、王某、戴某的证言,以及中国人保公司提供的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的材料、中国人保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转账凭证、江苏拓洲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单、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骗取雇主责任险理赔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唆使证人出具虚假日期的收条、虚假内容的借条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江苏拓洲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和中国人保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的到案情况、变更强制措施的经过,以及江苏拓洲公司退赔赃款的情况。
4、被告人钱某的多次供述证实,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中国人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后,在没有向工伤雇员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情况下,向中国人保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非法占有部分保险理赔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经过,以及案发后伪造证据以掩盖其非法占有保险理赔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拓洲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钱某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钱某及被告单位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退赔全部钱款,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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