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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金XXX,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南汇县,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20年12月曾因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被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金XXX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南面约60米处界河桥下河道,使用捞网、电瓶、电瓶转换器等工具电捕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0.40千克(已放生)。经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金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情况》《放生经过》,上海市XX检查站出具的《关于金XXX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金XXX使用电频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典型案例》,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XXX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金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X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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