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0刑初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XX,户籍在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张某为使其牌号为鄂NXXXXX的轿车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广场内免费停车,利用该广场为新会员提供的停车优惠政策,通过使用接码软件获取手机号码或虚设手机号码的方法虚假注册为该广场新会员获得积分,再用积分兑换免费停车时间从而骗取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警从张某处查获涉案手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合生通”用户协议、车辆绑定手机号码明细表、积分抵扣明细表等,上海XX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