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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XX,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起,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及配套手机卡、网银数字证书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后陈某、连某、李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潘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另查明,潘某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民警从某潘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连某、李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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