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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湖北省荆州市,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暂住本市宝山区。2021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案发时系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小区保安。2021年4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肖某在上述小区内捡拾建筑垃圾废料时遭到董某阻拦后两人发生口角。后董某用脚踢踹肖某所驾驶的三轮车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双方均用拳头和木棍殴打对方。经鉴定,肖某被他人打伤头部,致慢性硬脑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董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董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工具予以没收。
董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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