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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741号 (2)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倪某系初某,自愿认罪认罚,缴纳公益诉讼赔偿款及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晏某系初某、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缴纳公益诉讼赔偿款及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晏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制电话卡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倪某、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晏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晏某有赔偿、退赃等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倪某、晏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吴丹英
周静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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