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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86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XX,大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桑海滨,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桑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初至案发,被告人XXX通过网络渠道从上家处购买宣称具有减肥功能的压片糖果,并通过网络渠道出售给他人牟取利益。期间,其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五盒减肥压片糖果,并由上家代发货至买家处。经检验,上述涉案压片糖果含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XXX成分。
被告人XXX于2021年6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何某、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立案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手机恢复数据、《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刑事摄影件、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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