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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664号 (2)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但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其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法院缴纳赔偿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卢某右肩关节脱位成伤原因的分析推断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卢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情况。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及其当庭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坦白,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本案的案发及相关情节,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郭琳鑫
人民陪审员 朱蓉基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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