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终76号 (2)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景波、XXX、XXX、X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XXX向公安机关交纳20万元,被告人XXX向公诉机关交纳3万元,被告人XXX向公诉机关交纳3万元,被告人XXX向公安机关交纳2万元,被告人李景波对相关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XXX向法院交纳25万元,被告人XXX向法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XXX向法院交纳3万元,被告人XXX向法院交纳2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景波、XXX、XXX、XXX、XXX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被告人李景波、XXX、XXX、XXX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XXX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景波、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XXX、XXX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景波、XXX、XXX、XXX、X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景波、XXX、XXX、XXX、X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景波对相关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XXX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被告人XXX、XXX、XXX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景波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X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X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X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X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侵权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景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但上诉提出,其仿冒涉案变形金刚玩具主要是为了学习,不是为了获利,其公司自主研发了多款玩具需要继续生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其能早日回归社会作出贡献。
李景波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李景波设立威将公司并非单纯为了犯罪,其名下有6家投资持股公司和1家工厂,自主品牌玩具产品已申请著作权84个、外观设计专利54个,大部分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李景波如果被判实刑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授权设计无法完成;2.李景波生产的涉案侵权玩具不是简单直接仿冒完全相同的孩之宝玩具,而是调整了内部结构和修改了外观设计,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授予专利号和著作权登记,由于其对法律认知不够导致其认为涉案玩具已非侵权可以销售,主观恶意程度低;3.李景波已加倍赔偿权利人,悔罪诚意表现突出,应当从宽处罚;4.李景波系初某、偶犯,公司200名员工需要安置补偿,李景波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是家庭唯一收入来源。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景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其上述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版权登记表格》《专利申请表格》《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银行对账单》《工商机读档案》《产品设计开发报价合同》《项目授权合作合同》《生产合同》《项目授权》《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威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微博截图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李景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波伙同原审被告人XXX、XXX、XXX、X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李景波、XXX、XXX、XXX的情节特别严重,XXX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景波、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XX、XXX、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景波、XXX、XXX、XXX、X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李景波、XXX、XXX、XXX、X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李景波对相关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XXX、张伟超、XXX、XXX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李景波并非以生产侵权玩具为业,其公司还设计、生产其他授权或自主原创的玩具,但李景波多年从事玩具生产经营,在明知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规避法律风险,伙同他人从网上购买变形金刚玩具,通过细微修改后对外销售牟利,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非法经营数额达2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鉴于李景波的犯罪事实,以及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李景波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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