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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3979号 (2)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提出其于案发前已经通过个人尾号3474的建设银行卡退还了投资人钱某人民币20万元。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主观恶性小,是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交了投资参与人钱某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以证实2019年1月15日,钱某收到了被告人谈某尾号3474银行卡向钱某转账了20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夏小平、唐罡(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设立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集团”,另案处理)后陆续组建设立上海银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上海银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银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银来(优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优正”)作为银来集团的子公司。期间,蒲晓东(另案处理)作为银来集团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银来股权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夏小平作为银来集团股东、银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唐罡作为银来集团、银某股东,奚志群(另案处理)作为银某副总经理,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银某、银来金融、银来股权基金的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等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公开宣传,销售“易收益”“企来贷”“银来股权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按6%-13%的收益率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银某涉及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7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877人,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7205人,案发后有52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报案金额2.7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76亿余元。
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谈某作为银某汤臣分公司业务员,对外销售银某的理财产品,涉及金额3,000余万元,未兑付1,200余万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谈某向集资参与人钱某归还人民币20万元。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集资参与人施雅菊等提供的报案登记表、《上海银某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受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庄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谈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证实被告人谈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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