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3979号 (2)
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谈某作为银某汤臣分公司业务员,对外销售银某的理财产品,涉及金额3,000余万元,未兑付1,200余万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谈某向集资参与人钱某归还人民币20万元。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集资参与人施雅菊等提供的报案登记表、《上海银某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受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庄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谈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证实被告人谈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谈某的前科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谈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谈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谈某的供述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作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谈某在案发后退赔部分钱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097号对被告人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某已被羁押的77日,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玮
人民陪审员 黄 娴
人民陪审员 孔 桢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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