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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12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XX,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21)沪0114刑初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孙某1、张某、孙某2、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XX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2020年8月24日19时24分,被告人XX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蕴北路路口,遇前方信号灯为直行绿灯,其向西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杨某驾驶上海车牌号为*******电动自行车沿浏翔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XXX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发生碰撞,杨某倒地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X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X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X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并提交了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XXX上诉要求改判缓刑,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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